
在议案中,王建军指出,当前相关处罚条款存在多个问题,包括欺诈发行罪归类不够准确、适用范围偏窄、刑期配置偏低、罚金显著轻微、行政处罚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等。
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范围只限于股票和债券。王建军表示,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品种不断丰富,除股票、债券外,其他有价证券的公开发行及资金募集,也可能涉嫌欺诈发行犯罪,现行规定无法涵盖资本市场当前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券品种,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适用范围予以拓展,以避免留下法律漏洞。
从罚金数额与适用看,欺诈上市的罚金刑显著轻微。一方面,根据现行《刑法》,欺诈发行罪的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该罚金与当前资本市场融资规模下的犯罪获益不相匹配;另一方面,在该罪的单位犯罪情形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规定了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未规定罚金。此外,根据现行《刑法》,对该罪还可只处罚金,不再做其他刑事处罚,这也在事实上降低了该罪的刑罚力度,使其难以达到预期惩戒效果。
在配套惩处方面,王建军表示,2005年《证券法》丰富和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其中对欺诈发行的罚款上限为60万元或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远低于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行政处罚措施惩戒效果不强,无法弥补现行《刑法》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不足。从境外规定看,欺诈上市的刑事处罚通常较为严厉。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刑事处罚力度较大,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2条(a)款规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两罚并处;非自然人则应处以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罚金。中国提高欺诈发行刑罚力度势在必行。
此外,王建军还介绍了深交所强化一线监管的情况。他指出,近两年交易所一线监管取得了较好成效,对市场参与各方的规范引导作用逐步显现,异常交易频发高发情形得到遏制,市场运行总体保持平稳有序的良好态势。未来深交所还将继续推动并落实退市制度改革,不断优化退市标准及程序,完善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推动退市常态化,提高上市公司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