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当前涌现的大量新兴公司,在传统的“资合性”基础上,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但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限制了以超级表决权股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制约了新经济的发展,导致境内双重股权架构企业只能到境外发行上市。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03条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同时修改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细化性的配套制度。
首次履职全国人大代表,王建军带来了两份议案。王建军的议案从资本市场实际需求出发,一是建议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一是建言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
在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议案里,王建军指出,我国当前涌现的大量新兴公司,在传统的“资合性”基础上,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但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限制了以超级表决权股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制约了新经济的发展,导致境内双重股权架构企业只能到境外发行上市。
王建军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03条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同时修改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细化性的配套制度。
具体来看,王建军认为双重股权结构除一股附着一个投票权的普通股外,还设置了一股附着多票的超级表决权股或无表决权普通股等特别股,能够避免公司上市后的控制权稀释,契合新经济公司上市诉求。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等提供此类制度安排的资本市场往往更受新经济、新科技企业的青睐,一些境外交易所也在尝试允许双重股权结构企业上市。反观我国,尽管《公司法》允许国务院创设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但囿于第103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双重股权结构关于不同表决权股的设计难以实现。
“其实表决权应给股东充分的活动自由,两个股东之间可以商议,一个股东的表决权大于另一个股东的表决权。”王建军表示,表决权的双重股权结构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发展,以及新模式、新科技及公共领域特殊企业合理的股权安排需求,而不是为了创始人或决策人自身的利益,可以规定这类股份一旦转让就会失去操作权,同时还需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有些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