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鑫茂科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意见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关于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见证意见
致: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谢孟晖律师、张可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
并见证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
事宜出具本见证意见。
本见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
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及《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见证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
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核和验证。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为本所本律师出具本见证意见所提供
的法律文件、资料、声明、证明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是真实的,有关副本
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暨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1
国浩律师鑫茂科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
于 2015 年 12 月 4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及巨潮资迅网上以公告的形式刊登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刊登日
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 15 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4:50 在天津市华苑产业
园区榕苑路 1 号鑫茂天财酒店大厦 8 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通
知所载一致。公司董事长杜克荣先生主持了会议。
公司就本次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
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21 日上午 9:30—11:30 和下午 13:00—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20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网络投票的具体
操作流程已经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详细列明。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为 2015
年 12 月 16 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
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身
2
国浩律师 鑫茂科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意见
份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进
行审议并表决。
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办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2 人,共代表股份
1,934,08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4801 %。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部分高
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之本所律师。
(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21人,共代表股份 68,539,66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7.0150 %。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和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
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股
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关于公司拟转让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 100%股权及鑫茂天财酒店大
厦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计票、监票程序,经投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议案表决情况为:
同意票数 70,472,752 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99.9986 %,
反对票 1,000 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弃权票 0
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
3
国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