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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钽业: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5-11-20 17:00:00 点击数: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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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15)第 083 号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章程的要求,



兴业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刘庆国、闫海滨律师出席



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大会”),并就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

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



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负责召集。经公司第六届董



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及提示性公告,



分别于 2015 年 10 月 27 日、11 月 17 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披露。



本次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春光委托董事陈



林先生主持,会议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







1

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



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



及关于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包括:



1、截至 2015 年 11 月 16 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及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所委托的代理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计 2 名,代表股份数



202,0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5.82%。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 4 人,代表股份数 3,788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0.0009%。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



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

表决。其他出席人员资格合法。



三、本次大会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



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会议审议以下三项议



案:



1、审议关于为公司全资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议案;



2、审议关于续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审



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3、审议关于使用结余募集资金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符合《规则》的有关规定,



并已在本次大会的通知公告及提示性公告、补充公告中列明。







2

本次大会同时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公司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平台,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系统参加网络投票。



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



了表决。本次大会的网络投票方式包括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投票,网络投票结



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大会网络投票有表决权股份数和



表决结果。



经统计,出席本次大会的 6 名股东共代表公司股份 202,003,788 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 45.82%。



经核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均以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票



的 99.998%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



有效;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以下无正文)









3

(此页无正文,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祖贵洲



律师 刘庆国



闫海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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