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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降低信用查询相关收费自1月15日起执行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6-1-14 10:59:00 点击数: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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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改价格[2016]5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申请重新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银函[2015]5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个人到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每年第3次起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每次25元降低至10元,通过互联网查询及每年前2次到柜台查询继续实行免费。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由每份100元降低至60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由每份6元降低至5元。计费办法及贡献量系数、查询量系数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11]222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继续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8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同时增加对民营银行实行相同优惠政策。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服务费标准,由现行每份30元和2元分别降低至15元和1元。

四、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展期登记服务费标准由现行每件每年100元降低至60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服务费标准由现行每件每次40元降低至20元,查询登记信息继续实行免费。

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增设征信查询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征信中心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和财务制度,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收支情况报我委(价格司)。

六、各商业银行等征信系统用户,对使用征信系统发生的查询费用,应通过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进行消化,不得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将征信查询费转嫁给被查询对象,增加被查询对象的负担,也不得要求被查询对象提供其信用报告。

上述收费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执行。此前凡是与本通知不符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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