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种是,日后这类险企增资过程中,对持股超限股东的增资有一定限制,持股比例自然下沉。
另一种,这类险企中,有些目前运营不太好,保监会正在准备相应配套制度,对于公司治理不完善的股比超过1/3的一些公司,要求独立董事达到1/2的标准,加大外部董事比例,通过这种方式来制约。
点评:对保险公司来说,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搭便车”心态等问题,制约公司发展。但如果股权过于集中,不利于发挥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对保险资金安全性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构成风险隐患。
要点四:
“控股”同类险企最多一家,入股后有五年“限售期”
《办法》增加投资人专业能力的要求,明确入股保险公司的数量限制和限售期,确保保险业姓保,防止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平台。
关于入股数量,《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成为控制类股东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关于持股年限,规定了控制类股东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战略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Ⅱ类股东二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Ⅰ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
点评:关于入股险企数量,为的是避免同类恶性竞争,鼓励保险公司专注经营。关于持股年限,目的在于防止投资人炒作牌照,倒逼其聚焦保险主业经营。
要点五:
入股资金须真实,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管
《办法》明确要求投资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加强对入股资金真实性审查。
相关规定包括:
一是自有资金应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
二是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三是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四是设立“股权资金”负面清单,投资人不得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办法》同时规定,监管部门可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同时,《办法》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以应对现实中有的股东出于自身目的,采取隐蔽或复杂的手段规避监管规定的问题。
一是公众监督,建立股权预披露、监管公开质询等制度。
二是股东声明,如股东作出不实声明的,除影响其当次入股行为外,还将会连带影响其未来在保险业甚至金融业的其它投资。
三是承诺,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就提供关联关系、入股资金等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所应承担的后果作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