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5)第434号
致: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
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
街127号北大博雅国际酒店1A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了《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
事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决议》、《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
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现场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票的现场监票计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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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
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13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2015年
11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上披露了《会议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案、
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经核查,现场会
议于2015年11月30日14:0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7号北大博雅国际酒
店1A会议室召开,由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侯郁波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
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投票系统投票,
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投票时间为:2015年
11月29日下午15:00至2015年11月30日下午15:00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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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255,681,54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65%;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网络表决结果显示,参加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的股东共计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0,000股。
综上,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代理人(含
网络投票方式)共4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255,711,543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11.65%。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方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
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二)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对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
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