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
关于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以下合称“《备忘录1-3号》”)、《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海上市规则》”)及《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我们作为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独立非
执行董事,特就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
下:
1、董事会确定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15年11月19
日,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1-3号》以及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次授予也符合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A股股票的条件。
2、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条件,其作为本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本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
安排。
4、本公司实施第二期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健全本公司激励机制,增强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单位(以下简称“本集团”)
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本集团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本
集团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本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因此,我们一致同意本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15年11
月19日,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45名激励对象授予共计269.5万股限制性A股股
票。
独立非执行董事:张维炯、曹惠民、江宪、黄天祐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