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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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德恒 2015(法意)第 245 号
致: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4:00 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
北区朗山路 17 号健康元药业集团大厦二号会议室召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
务所(下称“本所”)受公司委托,指派皇甫天致律师、汪洋律师(下称“本所律师”)
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
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
司章程》”)和《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下称“《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所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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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
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出的关于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
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
意见: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23 日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www.sse.com.cn)刊登了《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公告中做出了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会
议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召开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
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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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
公 司 又 于 2015 年 9 月 29 日 以 公 告 形 式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www.sse.com.cn)刊登了《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下称“《提示性公告》”),对与本次股东大会有
关的事宜进行了再次公告。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2015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4:00 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前述公告所述,在公司二号
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邱庆丰先生主持。会议就
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会议议题进行了审议。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为:(1)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2)通
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本次
股东大会已经按照会议通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
内容与会议通知、《提示性公告》所公告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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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