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
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持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第 23301200110634010 号《律师
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现根据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14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
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
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贵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包括(但不
限于)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
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
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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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5 年 8 月 20 日,贵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
贵 公 司 董 事 会 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ee.com.cn)、《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刊登了《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
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定于 2015 年 9 月 14 日下午 2:00 在浙江
省桐乡市崇福镇观庄桥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302 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9 月
14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
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9 月 14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网络投票时间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细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已提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作出,且将公告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贵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
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集人、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网络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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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时间、网络投票操作流程、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和
联系方式等。《股东大会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9 月 7 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5、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6、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沈建华先生主持,
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合计 27 名,
代表股份 103,275,957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 64.53%。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
东和委托代理人共计 27 名,代表股份数 103,275,95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4.53%;参加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0 名,代表股份数 0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
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贵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国信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