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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公司章程(2014修订)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4-12-22 8:12:40 点击数: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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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 股份有限公 司





    章 程









    2014 年 8 月

    (修订稿 )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

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

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券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公司于 1993 年 10 月 7 日经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沪证办(93)117 号文批

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310000000016182。

  第三条   公司于 2007 年 6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证监公司字[2007]90 号文批准,由上海市都市农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原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而形成。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HAITONG SECURITIES COMPANY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

  邮政编码:200001

  电话:021-23219000

  传真:021-232191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584,721,18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

限承担责任。



                    1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并待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

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

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

法开展公司各项证券业务;坚持“规范管理、积极开拓、稳健经营、提高效益”

的经营方针和“务实、开拓、稳健、卓越”的经营理念,为股东谋取最大经济利益,

并以此促进和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

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直接投

资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

销金融产品;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从事金

融产品等投资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以

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2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公司可以

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8.84 万股,其中国家

股 3758.84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4.89%;社会个人股 1260 万股(包

括公司职工股 126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5.11%。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584,721,18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9,584,721,180 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 8,092,131,18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持有 1,492,590,000 股。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在

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称为 A 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持有人可将其股份转让给境外

投资者,而该等股份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买卖。转让后的股份在境外证券

交易所的任何上市或买卖,亦应遵守该境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程序、规则及条例。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

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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