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关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内幕交易解释》借鉴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用列举表述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将该类行为作为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外情形;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五)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鉴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比较复杂,《内幕交易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特殊情况下,要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由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对其行为所带来的市场影响具有较高的确信度,且该类人员往往是在“重大事件”、“计划”、“方案”、“政策”和“决定”形成时间之前就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六)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内幕交易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4、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内幕交易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了一致,并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普遍采用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七)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就本罪而言,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即便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不作区分,也可以实现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因此,《内幕交易解释》在定罪量刑标准上未区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内幕交易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断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它的出台,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认真学习贯彻《内幕交易解释》的具体规定,确保《内幕交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