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为了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以及三年以上证券从业经验。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五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并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投资风险。
第七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达成服务协议,将证券投资建议软件嵌入咨询服务系统向客户销售。
第八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建议,应当向客户明确冲突解决机制。
第九章: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设立分公司或营业部的形式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
第十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1.2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具备专业知识和独立能力的证券投资顾问,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投资策略、投资建议、风险评估等服务,协助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活动。
2.1 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
2.2 申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许可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4)有符合业务需求的技术设施和信息支持系统;
(5)有足够数量的具备专业知识和独立能力的证券投资顾问;
(6)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2 证券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和科学的论证方法,不得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3.3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2)提供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夸大或者误导性的投资建议;
(3)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手段夸大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4.1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风险管理。
5.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个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业务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