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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基金组织架构的创新活力 为行业预留创新空间
作者:tangyuan 更新时间:2017-6-19 11:03: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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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磊表示,基金行业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保护基金进行长期投资、组合投资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预留创新空间。

中国基金报记者李树超“我们郑重呼吁,基金行业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对基金财产的税收安排不能扭曲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正常投资行为,保护基金进行长期投资、组合投资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预留创新空间。”上周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在广州参加“2017(第十九届)中国风险投资论坛”时作出了上述表述。

以“税收中性”

保障基金组织架构的创新活力

洪磊表示,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通过架构设计可以实现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结合与平衡,达到投资效率最高化、利益分配合理化的理想目标,为金融服务创新提供了可能性,有利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效率。

谈及《基金法》关于基金财产的税收原则,洪磊认为,保持基金的税收中性是最有利于基金行业及资本市场创新发展的政策选择,因此,境外市场一般不在管理主体层面征收基金财产的税收。我国基金行业发展时间不长,资本市场尚不成熟,在现阶段仍需要大力发展基金工具,促进FOF等大类资产配置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的创新发展。对投资运作中的基金财产征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复征税问题,阻碍基金行业及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

事实上,关于基金财产的税收原则,《基金法》中已经作出了相关阐述。

《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法》第八条也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洪磊指出,上述条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基金的信托性质,基于基金财产的纳税主体为基金持有人,因此,只有在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获得投资收益时才缴纳所得税。

洪磊称,国际通行做法是将基金财产的税收列入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在资金退出端征税,并对长期投资者实施税收减免或递延政策。非公开募集证券基金与公募基金只是募集方式不同,其投资标的、运作方式并无区别,均受《基金法》规范,均属于证券投资基金范围,应当一体适用税收中性原则。

协会专题研究“营改增”涉及的法制问题

早在2016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中,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作出了规定。今年1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规定增值税的起算日推迟到2017年7月1日。7月1日将至,资管产品“营改增”也引发基金行业的强烈关注。

6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制工作专业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对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涉及的法制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认为,在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对市场稳定、对外开放、金融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都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关键阶段,应当稳中求进。

会议建议,实施“营改增”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依法推进相关政策实施。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对“营改增”的总体安排,降低整体税负,简化征收环节;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协调性,坚持《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征缴安排中尊重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体现政策的前瞻性和导向性,以“营改增”为契机建立、健全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资本市场综合税制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形成有利于资本形成和长期投资的综合税制安排。

会议强调,全行业要全力配合好国家税制改革,积极建言献策,主动履行基金行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形成行业与社会共同促进、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此外,洪磊在上述论坛上还表示,政府引导基金的蓬勃发展,有助于在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中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效应,构建市场化运行长效机制,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洪磊指出,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政府引导基金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需要从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准确定位,灵活运用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等三类基金组织形式,构建政府引导基金长期投资机制;二是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市场化博弈机制,助推政府引导基金规范发展;三是落实《基金法》关于基金财产的税收原则,以“税收中性”保障基金组织架构的创新活力;四是鼓励慈善捐赠,着力丰富风险资本形成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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